在中國的家庭語境中,父母為婚后子女出資購房,歷來被視作飽含牽掛的暖心資助,是長輩為子女安穩生活鋪就的堅實后盾。然而,隨著婚姻關系變動引發的財產糾紛日益頻發,這份原本純粹的親情饋贈,卻常常陷入法律爭議漩渦。當子女婚姻走到盡頭,昔日用于安家的出資款,可能以 “借條” 為憑,突然變成追討的債務,本期微信聚焦這一法律問題,為您揭秘背后的法律知識點。

案例一
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后,子女一方補寫借條,父母無法證明借貸關系成立時,應當將該出資認定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
小美與小帥于2020年5月12日登記結婚,小美的母親謝某在2020年5月13日及14日共計向小美轉賬40萬元。2020年6月18日,小美向小帥轉賬40萬元。7月2日,夫妻兩購買房屋,共同用該款支付首付及契稅等39萬余元,該房屋產權登記為夫妻二人。2024年1月3日,小帥起訴離婚,謝某在小帥起訴小美離婚糾紛尚在審理過程中,持小美向其出具的借條起訴,要求夫妻二人返還借款本金40萬元。
該借條由小美向其母親謝某出具,寫明借到40萬元用于小帥買房,借款人處小美親筆簽名,小帥由小美代簽。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借條由小美一人書寫,而謝某在小帥因與小美感情不和提起離婚訴訟時起訴。鑒于債權人與債務人的特殊身份及起訴時間,書面借條形成便利,存在補寫、倒簽可能,僅憑小美一人出具的借條不能認定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小帥也明確否認款項為借款,主張系謝某對小美及小帥的贈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謝某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小帥之間存在借貸合意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該款項為謝某對小美、小帥的贈與,故判決駁回原告謝某對小帥的訴訟請求。
父母在子女結婚后出資為其購房后補簽的借條能否被認定為子女的共同債務,其核心在于“借款合意真實性”與“資金用于共同生活”兩大要素。補簽的借條需輔以其他相關證據(如配偶的承認、資金流向的明確證明),并且需符合日常生活的邏輯,否則無法認定為父母對子女的資金出借行為。
案例二
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子女僅出具收條,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借貸關系成立時,應當將該出資認定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
小婷、小明系夫妻關系,2020年11月,小婷、小明購買了某小區商品房一套,支付購房款31萬元,其中小明的母親左某出資20萬元。對該出資款項,小婷、小明于2021年9月8日向左某出具收據一份,載明:“今收到媽媽的買房款20萬整”。后小婷、小明因離婚產生糾紛,左某遂以其出資20萬元系借款為由要求小婷、小明償還。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婚后購房時,若一方父母出資且對出資性質未明確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視為對子女的贈與,屬于子女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中,左某主張其購房出資系小婷、小明向其借款,故左某應承擔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舉證責任。除交付款項外,左某還需提供較為充分的證據以證明存在借款合意。然而,左某所提供的小婷、小明的收條,僅能證明二人收到該款項的事實,不足以證明雙方就該款項系借款達成了合意。小明雖認可原告出資為借款,但其未舉證證明小婷明知或追認該出資系借款的事實。因此,案涉款項應視為左某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故判決駁回左某對小婷的訴訟請求。
借貸關系成立需同時滿足“款項交付”和“借貸合意”兩個要件。若父母或子女一方主張出資為“借貸”,僅提供證明“款項交付”的收條,無法證明借貸關系成立,還需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若僅有收條無其他證據,主張“借貸”一方將因無法證明“借貸合意”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此時只能依據款項往來基礎事實(父母自愿出資、子女接受),推定行為性質為“贈與”。
法官解讀
近年來,父母主張為子女婚后購房所出資金系借款,并訴請己方子女及其配偶返還的訴訟案件數量呈上升趨勢。針對此現象,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知觀點。
有觀點認為,該出資應認定為父母對子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若認定為贈與,子女離婚時配偶分割一半財產對父母而言有失公平。
另有觀點認為,該出資應認定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在傳統家庭中,“錢給孩子買房,不用還”是普遍共識,這種“無償還預期”的默契指向“贈與”的法律屬性。
還有觀點主張,不應預先設定“贈與”或“借款”的推定,而應當在雙方對出資行為性質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綜合考慮其他相關因素進行分析,以探究當事人出資的真實意圖。
針對上述實踐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雖然該規定主要針對的是父母為子女結婚出資購房的財產權歸屬問題,即該出資系夫妻一方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但該規定同時也表明,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出資,如果沒有明確約定為借款,則原則上應認定為對子女的贈與。
因此,在確定父母為子女出資行為的法律性質時,應著重考慮以下幾個關鍵方面:
第一,約定優先,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父母在出資時未明確表示,卻在子女婚姻出現變故(如離婚訴訟)或親子關系惡化后,才主張“出資為借款”,則該事后表示因缺乏真實性基礎,可能被認定為“為挽回損失而違背初衷”而不被支持。
第二,嚴格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在現實生活中,主張借貸關系的父母應比主張贈與關系的子女更容易保留證據,將出資為借貸的證明責任分配給父母比將出資為贈與的證明責任分配給子女更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也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感知保持一致。從中國家庭倫理和現實國情的角度出發,子女初入職場,經濟能力有限,難以獨自承擔購房或是裝修費用,而父母出于對子女的深厚親情,為解決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條件,通常會自愿出資幫助子女出資,而非日后索回這筆資金。因此,父母子女間的親緣關系決定了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裝修出資的行為,“贈與“是常態,“借貸”是例外,這一差異進一步強化了父母的舉證責任合理性。若父母不能就出資為借貸提供充分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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